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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度十大典型稅務案例

    時間:2018-03-13 瀏覽:519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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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度十大典型稅務案例

    詳細說明

    案例一、6家“空殼公司”虛開發票,涉稅金額2200萬元—虛開增值稅發票爭議

    案情簡介

    高某是新疆哈密市人,其通過朋友介紹認識了想在哈密市做生意的河北省廊坊人員李某和薛某。李某把河南人汪某的身份證件提供給高某,高某以開辦公司為由向公安機關提供虛假地址為汪某辦理暫住證件,然后聘用會計周某在工商部門注冊了XC商貿公司,在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在兩個月時間內,高某和會計周某在李某和薛某的授意下,使用他人身份證件,采用相同和注冊XC商貿公司相同的手段,又先后設立DC商貿公司等5戶企業并辦理了稅務登記。

    會計周某以6戶企業的名義,先后向主管稅務機關申領空白發票1300多份交于高某,高某再通過快遞方式將空白發票郵遞給河北省廊坊市的薛某。薛某和李某根據其背后的主謀孫某的授意向河北、天津9戶企業(注冊地地址均為虛假且經營唱過關閉,已經走逃)開具貨物名稱為煤炭、廢鋼鐵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且此9戶企業已經認證抵扣1300多萬進項稅額,向河北13戶企業(均為注冊地址虛假或無實際經營能力的“空殼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437份,涉及金額4200余萬元,受票企業已認證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710余萬元。

    另外,遼寧和吉林兩地17戶企業向XC商貿公司累計開增值稅發票763份,貨物名稱為稻谷、綠豆等,但是17戶企業在開票以后,把相關貨款隨即轉入個人開設的“中轉賬戶”,在扣除固定比例金額后,zui終轉回XC商貿公司銀行賬戶。

    稽查始末

    新疆哈密市石油新城國稅局稅務人員在分析企業涉稅信息時發現XC商貿有限公司存在發票申請數量大、短期開票金額大以及未按期申報等多項疑點,就移交給稽查部門,哈密市國稅局與公安機關聯系通報案情,請公安機關經偵支隊提前介入,雙方成立聯合專案組,對XC商貿公司立案調查,發現了薛某、李某、孫某這一系列設立空殼公司、接受虛開發票和虛開沒有業務的發票的情形,現在案件已經移交司法部門審理。

    明稅觀察

    首先,個人要管理好自己的身份證,防止被不法分子利用注冊公司逃避繳納稅款等違法行為;其次,不管是向他人虛開發票還是接受他人虛開的發票,如果沒有相關的真實貨物甚至還有資金回流都是違法行為,企業切不可觸碰法律的紅線;再次,即使只是公司老板雇傭的會計,也應當堅持自己的職業操守。

    案例二、石化企業“變名銷售”,因小失大—偷稅爭議

    案情簡介

    A公司是某省甲市的成品油經銷企業,同時兼營銷售不應稅的芳烴類化工產品。B企業是某省乙市的煉油生產企業,生產銷售成品油,同時生產芳烴類化工產品。2016年3月-2017年1月,A公司從B公司購入汽油2100噸,柴油1600噸,芳烴類化工產品1900噸,然后再銷售給用油企業。

    B公司為了避免繳納成品油生產環節的消費稅,提出給A開具增值在專用發票時,把銷售給A的成品油的汽油和柴油的品名寫為不用繳納消費稅的芳烴,合計每噸汽油和柴油比原價格少收102.9元,A公司同意后,從B公司購入的汽油和柴油都寫為芳烴,然后再銷售給用油企業,按實際貨物汽油柴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給用油企業。

    稽查始末

    2017年3月,國稅局對成品油消費稅風險防控范圍內的企業進行隨機分類排查,發現了A企業同名貨物的進銷存不符合“期初庫存+當期購進-當期銷售=期末庫存”的邏輯關系,涉嫌變名銷售。主管稅務機關責令A公司補繳汽油消費稅4430496元,柴油消費稅2257920元,合計補繳消費稅6688416元,并且移交公安機關繼續查處。并向乙市B公司的主管稅務機關通報了相關情況,B公司的主管稅務機關繼續依法查處B公司的違法行為。

    明稅觀察

    為了防止成品油行業利用貿易企業不繳納成品油消費稅的漏洞,國家稅務總局2012年11月6日發布了《關于消費稅有關政策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47號),規定“工業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將外購的消費稅非應稅產品以消費稅應稅產品對外銷售的,視為應稅消費品的生產行為,按規定征收消費稅”,本案中A公司為貿易企業,且把從B公司購入的不繳消費稅的“芳烴”作為需要繳納消費稅的汽油和柴油銷售,應當按照47號公告繳納汽油和柴油的消費稅。A公司起初的動機是為了少付油款,但是這種違法操作一旦被稅務機關查處,就需要依法繳稅,司法機關也會傾向于認為“變名銷售”的行為是偷稅行為,涉嫌構成逃避繳納稅款罪。

    案例三、假發票真支出可在所得稅前列支—偷稅爭議

    案情簡介

    A公司是北京市一家園林綠化企業。收入主要來源于綠化工程、綠化養護和租賃服務。其中,綠化工程大部分為政府工程,與區域經濟聯系緊密。2013年取得綠化工程收入33222萬元、租賃收入8萬元、綠化養護服務收入91萬元。該公司2013年收入雖超過3億元,但同年申報的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款為零,收入利潤率畸低。

    A公司承接的很多綠化工程在北京市的遠近郊區,很多需要與鄉鎮、農戶打交道。為確保施工順利,公司遵從業內的一些潛規則,采購了很多“不得不買”的樹苗。但是很多賣樹苗的人開不出發票,于是賣樹苗的人就采用其他方式找票來賣樹苗。只要是真票,A公司就收下當做進項抵扣。

    稽查始末

    北京市地稅局第三稽查局根據市局提供的線索,通過對該公司的收入費用展開核查,zui終查明A公司共取得48張問題發票,涉及金額3600余萬元,A公司存在重大“偷稅”嫌疑。但A公司稱其有關苗木支出是真實的。檢查組后以證據為基礎,成功復原了A公司采購苗木的真實情況:原3610萬元問題發票中,有2583萬元支出符合稅法規定,可以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有1027萬元支出未能證實其真實性,不允許在稅前扣除。綜合其他稅款、彌補虧損等因素,本案zui終查補企業所得稅228萬元,加收稅款滯納金31萬元。

    明稅觀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企業所得稅管理的意見》(國稅發2008年88號)(以下簡稱88號文)中提出:“加強發票核實工作,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稅前扣除憑據?!痹撘幎ㄖ皇窍拗屏瞬环弦幎ǖ陌l票作為稅前扣除的憑據,但并未表明,發票是唯 一合法、有效的憑證,也沒有排除商業合同、付款憑證等其他原始憑證可以作為稅前扣除的有效憑證。

    《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痹摲ㄒ幟鞔_規定了對支出可以稅前扣除的三項要求:真實性、相關性、合理性。本案中,A公司證實其真實性和合理性的支出就可以稅前扣除。

    在實踐中,企業一方面應尋求正規的供應商進行交易活動,以確??扇〉煤弦幍陌l票可在所得稅前列支。

    另一方面,企業在取得合規的發票存在困難時,應在日常管理中注意保留和保存與支出相關的其他資料(如合同、支付憑證、收款確認函或收條、銀行或其他電子支付記錄或截圖等),以證明該支出的真實性、合理性和業務相關性。

    案例四、金融創新掩藏下的股權轉讓交易實質—并購稅務爭議

    案情簡介

    境內M基金公司與A、B兩家公司的境外股東N投資公司為關聯企業。其意圖獲得A、B兩家公司100%股權,從而間接擁有兩家企業名下某樓宇的所有權,進而以該樓宇價值為擔保對外公開發行企業債券。于是M公司新設立金A公司和金B公司,分別與N投資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金A公司收購A公司100%股權,金B公司收購B公司100%股權,從而實現M公司對A公司和B公司所持有的樓宇的控制權。

    按雙方合同約定,A、B兩家企業2016年度前九個月的投資收益仍歸屬于原股東——境外非居民企業N公司。待股權轉讓完成后,A、B兩家企業立即對股權受讓方分別實行反向合并,即A公司對金A公司進行吸收合并,B公司對金B公司進行吸收合并,合并后A、B兩家公司繼續經營,而金A、金B兩家公司則隨后注銷。

    稽查始末

    稅局調查人員在審核業務信息時對A、B兩家置業公司今年頻繁向境外股東分配股息的做法感到困惑。經過調查,zui終發現,金A、金B兩家公司成立已半年有余,卻遲遲未辦理稅務登記,已經違反了稅法規定。并且按照稅法規定,境內企業與非居民企業簽署股權轉讓合同,應于合同簽署生效起3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但金A、金B公司同樣沒有依照規定按時報送股權交易有關資料,從而逃避繳納相應的股權轉讓所得稅款。

    明稅觀察

    近年來,隨著國內金融市場的創新和活躍,產生了各類新型的金融市場交易方式,如本案中的資產證券化業務。企業所進行的新型交易如資產證券化業務雖然可能由證監會等金融管理部門負責監管,但在交易前,要對交易的各個環節進行法律論證,確保各個環節的合規性。尤其是稅務有關環節,需要提前進行合規把控,以防對整個交易過程產生不利影響,從而因小失大。

    案例五、有限責任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股本補繳個稅756萬元—并購稅務爭議

    案情簡介

    北京某企業近兩年利潤率保持在20%左右,企業正計劃上市。該企業股本由875萬元增加至7000萬元,其中,有6125萬元為資本公積轉增股本;有7名自然人股東的股本,由540萬元增加到4320萬元,但并沒有繳納相關個人所得稅的記錄。

    稽查始末

    2015年,第六稽查局對稅務登記中注冊資本增加,沒有繳納印花稅記錄的企業開展約談。通過對企業上報的財務報表進行審閱,發現企業所有者權益中,股本科目金額變動較大,由875萬元增加至7000萬元,其中,有6125萬元為資本公積轉增股本;有7名自然人股東的股本,由540萬元增加到4320萬元,但并沒有繳納相關個人所得稅的記錄。

    企業認為:按照198號文件規定的“股份制企業用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不屬于股息、紅利性質的分配,對個人取得的轉增股本數額,不作為個人所得,不征收個人所得稅”,以及289號文件關于“‘資本公積金’是指股份制企業股票溢價發行收入所形成的資本公積金。該轉增股本的資本公積,屬于股本溢價發行形成的資本公積,不應繳納個人所得稅。

    檢查人員對該企業資本公積的形成來源,開展了更加細致的檢查。通過調取投資協議等資料,發現該企業資本公積形成于2013年,是一家醫藥公司直接股權投資形成的,沒有股票發行過程,屬于投資者投入形成的資本公積增加,而非股票溢價發行形成,不符合上述文件的要求,應繳納個人所得稅。

    同時,檢查人員還針對企業提出的再次轉讓導致重復征稅的憂慮進行了解釋,說明再次轉讓時,本次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的轉增額可計入股權原值。經過反復的政策解釋,企業zui終認可了稅務機關的觀點,并接受了補繳個人所得稅756萬元,罰款378萬元的處罰決定。

    明稅觀察

    1、《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10〕54號)第二條第二款 一項規定,加強股息、紅利所得征收管理。重點加強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息、紅利時的扣繳稅款管理,對在境外上市公司分配股息紅利,要嚴格執行現行有關征免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加強企業轉增注冊資本和股本管理,對以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和除股票溢價發行外的其他資本公積轉增注冊資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依據現行政策規定計征個人所得稅。

    2、在現行的個人所得稅政策中,僅是規定“股份制企業股票溢價發行收入所形成的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不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轉增股本,不在不征個人所得稅范圍之內。

    3、但是,同為投資者投入的資本溢價,由于被投資企業組織形式的不同,原有的自然人股東分別適用不同的個人所得稅待遇,這在某種程度上,也存在著稅負不公平的問題;另外,在轉股時,由于自然人股東并沒有實際取得貨幣資金,此時就征收20%的個人所得稅,納稅人也存在籌集納稅資金困難的問題。

    案例六、公司發票報銷中隱藏的個稅—個人所得稅爭議

    案情簡介

    某影視公司項目組在拍攝影視片時的費用支出主要包括人員食宿費、設備使用費、交通費和場地租賃費等,由于拍攝地點基本都在外地,而且交易對象較為多元,有法人,也有自然人等,因此許多費用支出無法取得真實票據,因此出現了用交通費、油料費頂替拍攝費用的情況。用于報銷拍攝費用的交通費和油料費主要用于臨時聘用人員的勞務報酬支出,目的在于不和臨時雇傭人員簽訂勞務合同,減少個稅等方面的麻煩。

    稽查始末

    北京市地稅局第六稽查局在影視業專項檢查中檢查組從調取該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電子賬,發現該公司費用中交通費、油料費所占比重很大,且與公司的主營業務不符。根據賬務信息,檢查組審閱了該公司兩年的憑證,進一步發現該企業報銷的過路過橋費、油料費、停車費發票,數量大且票面金額小。通過與公司自有交通工具比對,和正常的消耗嚴重不匹配。經初步分析,該企業可能存在個人拿發票報銷計入費用,隱瞞個人所得稅收入的問題。

    稅局取得了項目組拍攝影視片時發放勞務報酬的記錄,確認了以報銷油費方式支付勞務報酬的具體金額,共涉及問題發票1322張,總金額732萬元。zui終該企業補繳個人所得稅100余萬元,稅務機關對該企業未按照規定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行為處以1倍罰款。目前稅款、罰款總計200余萬元均已足額入庫。

    明稅觀察

    1、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及《稅收征收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公司支付給臨時聘用人員的勞務費應履行代扣代繳義務。

    2、針對上述公司許多費用支出無法取得真實票據的情況,建議企業通過建立工作室的方式,取得真實發票進行稅前抵扣(即公司將制作費交由工作室進行管理,由工作室統一為公司開票)。稅務機關對工作室采用核定征收的方式,其自身的成本票據不會受到稅務機關的關注,如此,可以規避公司取得的大量不合規發票或支出無發票的涉稅風險。

    3.本案中,檢查組在前期對同類企業收入成本配比進行了相關調查準備,了解到該類企業的設備、人力成本應該占比較大,并橫向對比了同類企業的經營方式,zui終發現企業存在隱瞞個人所得稅的嫌疑。

    與發達國家相比,我國信用體系有待完善,基于此國情下“以票控稅”成為我國特有的制度。特別是“金稅三期”系統上線后,稅務機關的計算、對比、比較效率借助數據庫大大提高,稽查水平進一步提升,我國的企業稅務系統和操作流程已經逐步走向完善,因此企業為了更好地規避稅務風險,就要從宏觀的角度出發,整體全面地看待稅收政策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調整和改進,并努力適應這種變化,以一個動態的視角去看待和理解稅務政策的變化,時刻保持風險防范意識,合理利用稅收優惠政策促進企業成長和發展。

    案例七、外籍員工補貼免稅政策解析—個人所得稅爭議

    案情簡介

    H資源產品銷售公司為某全球500強企業在京設立的獨資企業,年營業收入超過100億元,凈利潤約7億元。該企業主要從事集團公司產品銷售業務及集團公司在東亞區總部的管理職能,在京外籍員工近百人。企業為員工報銷子女在海外學費、注冊費、鋼琴費等費用,均未申報個人所得稅;此外H銷售公司在向外國員工提供住房補貼的同時,將與住房相關的水電費、物業費、甚至打掃房間保潔員的費用也一并納入免稅補貼范圍,進行了稅前列支。

    稽查始末

    北京市地稅局第五稽查局稽查發現,該企業個人所得稅明細申報數據中稅前列支補貼數額較高,部分外國員工補貼數額甚至超過其收入總額的50%,遠高于同類三資企業20%的平均福利水平。

    稅局zui終查實,H銷售公司在子女教育費、探親費、住房補貼、培訓費等外國員工補貼項目上存在擴大免稅范圍,違規稅前列支等問題。根據企業違法事實,該局下發了《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依法對企業作出補繳個人所得稅1600余萬元,并處1200萬元罰款的處理決定。

    明稅觀察

    在實踐中,為了擴大對外交流以及鼓勵外籍員工來華工作,我國實行的對于外籍員工的部分所得、費用、補貼免征個稅的政策,但是并不意味著外籍員工的所有補貼均可以免征個稅,如本案例中所示,該企業由于對于相關政策法規理解的不正確,zui終補繳個人所得稅1600余萬元,并處1200萬元罰款。那么,有哪些外籍員工的補貼是可以免征個稅的呢,又應如何理解,以下分析供參考。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籍個人取得有關補貼征免個人所得稅執行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054號,以下簡稱54號文),對外籍個人取得的語言培訓費和子女教育費補貼免征個人所得稅,應由納稅人提供在中國境內接受上述教育的支出憑證和期限證明材料,由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對其在中國境內接受語言培訓以及子女在中國境內接受教育取得的語言培訓費和子女教育費補貼,且在合理數額內的部分免予納稅。該條已經明確了語言培訓費和子女教育費補貼應為發生在中國境內的相關費用,本案例中,H銷售公司海外學習費用不應列為免征個稅的范圍。同時,教育費用應為直接用于教育的支出,外國員工子女上學期間的飯費、校車費等非教育類支出,也不應該免征個稅。語言培訓費主要針對外籍人員個人語言不通,需要培訓的問題而給予的稅收優惠,而H銷售公司報銷培訓費用(鋼琴培訓、健身費)顯然并不屬于這一情形。

    根據54號文,對外籍個人取得的探親費免征個人所得稅,應由納稅人提供探親的交通支出憑證(復印件),由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對其實際用于本人探親,且每年探親的次數和支付的標準合理的部分給予免稅。又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籍個人取得的探親費免征個人所得稅有關執行標準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1〕336號文件)可以享受免征個人所得稅優惠待遇的探親費,僅限于外籍個人在我國的受雇地與其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之間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過2次的費用。按照這些規定,外國員工家屬的交通費不能稅前列支免征個人所得稅。

    根據54號文,對外籍個人以非現金形式或實報實銷形式取得的合理的住房補貼,伙食補貼和洗衣費免征個人所得稅,應由納稅人在初次取得上述補貼或上述補貼數額,支付方式發生變化的月份的次月進行工資薪金所得納稅申報時,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上述補貼的有效憑證,由主管稅務機關核準確認免稅。本案例中,H銷售公司將與住房相關的水電費、物業費、甚至打掃房間保潔員的費用也一并納入免稅補貼范圍,進行了稅前列支,但將眾多附加費用支出列入住房補貼費用享受免稅政策,并不符合政策法規精神。同時,依據相關規定和北京市地稅局根據“三資”企業管理實踐制定的《外籍個人八項補貼核查工作指引》,除房屋租金補貼外,物業費、水電費、寬帶費、清潔費和保險柜租金費等附加費用,圴不應作為住房補貼支出享受免稅政策。

    此案例對于雇傭外籍員工的啟示在于,企業在利用針對外籍員工的稅收優惠政策進行稅收籌劃時,應當結合稅收優惠政策的政策意圖以及具有可操作性的細則(如本案中北京市地稅局出臺的《外籍個人八項補貼核查工作指引》),把握政策中優惠項目概念的內涵與外延,以準確相關政策法規。

    案例八、關聯企業無償融通資金遭遇反避稅——轉讓定價與反避稅爭議

    案情簡介

    濟寧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在濟寧XX廣場項目銷售火爆,2013-2015年度連續三年蟬聯濟寧市樓市銷售冠。該房地產公司2014年-2015年間調撥資金給關聯企業無償使用。同時2017年6月該房地產公司下屬的酒店準備分立經營,涉及舊房轉讓土地增值稅。

    稽查始末

    2017年,濟寧市中地稅分局通過該房地產公司關聯申報審核、同期資料管理、企業財務報表分析2014年、2015年存在大額其他應收款項,該房地產公司存在關聯企業融通資金無償借款的避稅可能,經過調查,zui終稅局按照可比非受控價格對其進行了特別納稅調整,該房地產公司借給集團公司的資金應收未收利息為9246.81萬元,按照當時有效規定應納營業稅及附加522.45萬元。集團公司一直虧損,濟寧房地產公司盈利,二者企業所得稅實際稅負存在差異,2014-2015年度應補交納企業所得稅2181萬元,房地產公司所屬的酒店分離涉及土地增值稅調整,應納土地增值稅323萬元。

    明稅觀察

    對于關聯企業之間發生的無息資金借貸行為,從目前的法規來看,主要涉及的是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的風險。

    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規定,關聯企業之間發生的無息資金借貸行為屬于“單位(個體工商戶)向其他單位(個人)無償提供(貸款)服務”,應當視同銷售,需繳納增值稅。

    一般地,企業融資主要包括股權融資和債券融資兩種。利息可在稅前扣除,而股息則不能再稅前扣除,同時許多國家對非居民納稅人的利息征收預提所得稅稅率通常比對股息征收的預提所得稅稅率低,因此借債的融資方式比發行股票更加具有稅務優勢。因此對于同屬于一個關聯集團的跨國公司而言,有動機通過操縱融資方式來降低集團整體的稅收負擔,也即所謂的“資本弱化”。因此許多國家對關聯企業之間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比例作出限制,防范企業進行融資操縱,損害國家的稅收利益。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以下簡稱“121號文”)的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不超過以下規定比例和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計算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得在發生當期和以后年度扣除,其中金融企業為5:1,其他企業為2:1,符合全額扣除適用情形的除外。

    特別納稅調整

    增值稅方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所得稅方面,根據《企業所得稅法》,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同時根據《特別納稅調查調整及相互協商程序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6號發布)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實際稅負相同的境內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只要該交易沒有直接或者間接導致國家總體稅收收入的減少,原則上不作特別納稅調整。

    據此,對于關聯企業之間的交易,如果交易雙方沒有直接或間接導致國家總體稅收收入的減少,原則上不做轉讓定價調查、調整,反之應進行特別納稅調整。

    因此關聯企業之間發生無息資金借貸行為,需要關注增值稅的繳納情況,以及是否符合121號文所規定的債資比例,并提前進行風險自查,防患于未然。

    案例九、貴州省國際稅收領域“受益所有人” 一案—轉讓定價與反避稅爭議

    案情簡介

    A公司是安順市一家從事水泥生產的居民企業,并且是香港B公司的全資子公司,香港居民C是B公司的原100%持股人。2011年4月,因資金鏈斷裂,C將其持有的B公司的其中65%的股權轉讓給位于英屬維爾京群島的P公司,轉讓后C個人持有B公司35%的股份,P公司則成為B公司的控股公司。

    2010年12月,A公司和B公司簽訂外匯借款合同,借款金額2665萬美元,借款期限1年。之后每年A公司和B公司都對此份借款合同進行延期合同,合同zui終到期時間為2016年12月24日,截至2016年底,A公司共向B公司支付借款利息4125.54萬元人民幣。

    依據《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如果利息所得“受益所有人”是香港居民,則按7%的優惠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因此,B公司申報享受稅收安排待遇的利息所得共計2746.75萬元人民幣,A公司按照7%優惠稅率扣繳B公司企業所得稅192.27萬元人民幣,B公司享受減稅82.4萬元人民幣。

    稽查始末

    2016年11月,安順市國稅局在對所轄企業對外支付數據開展全面核查時,發現A公司長期向其香港母公司B公司支付利息,其中一筆卻支付到了臺灣,稅務局發現了此筆系統原因造成的錯誤的同時發現了A公司和B公司的借款合同的其他一點,延期合同約定的借款利率逐年下降,分別從10%下降到6%、4%、3%和2.5%。而2011年B公司持股人C轉讓65%的股權的主要原因就是資金短缺,但B公司卻在2011年以后持續向A公司提供大量資金,且借貸利率遠遠低于同期市場利率,稅務人員對B公司產生了懷疑,則立刻對B公司“受益所有人”身份展開調查。

    稅務人員經過調查發現:一是利息收入的確認時間與合同約定、實際支付時間不一致;二是B公司資金流向記錄顯示,相關的貸款和利息均在當日或只在其賬上停留幾日,便立即轉出給A公司或P公司,對于所得或所得據以產生的財產或權利缺乏實質控制權或處置權,基本不承擔貸款風險;三是B公司沒有固定工作人員,甚至沒有固定的辦公場所,沒有實質經營活動,除A公司匯入的利息外,沒有或幾乎沒有其他經營活動和收入。zui終稅務機關判定本案中稅收安排的“受益所有人”不是B公司,而是P公司,支付給P公司的利息不能享受7%的利息所得稅優惠,因此,B公司委托A公司到稅務機關補繳了利息所得企業所得稅。

    明稅觀察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如何理解和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國稅函[2009]601號,以下簡稱601號文),第二條,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時,不能僅從技術層面或國內法的角度理解,還應該從稅收協定的目的(即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出發,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結合具體案例的實際情況進行分析和判定。一般來說,下列因素不利于對申請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認定:(一)申請人有義務在規定時間(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個月)內將所得的全部或絕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發給第三國(地區)居民。(二)除持有所得據以產生的財產或權利外,申請人沒有或幾乎沒有其他經營活動。(三)在申請人是公司等實體的情況下,申請人的資產、規模和人員配置較?。ɑ蛏伲?,與所得數額難以匹配。(四)對于所得或所得據以產生的財產或權利,申請人沒有或幾乎沒有控制權或處置權,也不承擔或很少承擔風險。(五)締約對方國家(地區)對有關所得不征稅或免稅,或征稅但實際稅率極低。(六)在利息據以產生和支付的貸款合同之外,存在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在數額、利率和簽訂時間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貸款或存款合同。(七)在特許權使用費據以產生和支付的版權、專 利、技術等使用權轉讓合同之外,存在申請人與第三人之間在有關版權、專 利、技術等的使用權或所有權方面的轉讓合同。針對不同性質的所得,通過對上述因素的綜合分析,認為申請人不符合本通知 一條規定的,不應將申請人認定為“受益所有人”。601號文件規定了除規定“受益所有人”判定的基本原則外,還列舉了七項不利于申請人的因素,安順市國稅局利用這些因素逐個判定,zui終否定的B公司的受益所有人身份。

    我們根據稅務局發現的疑點逐個進行分析,首先B公司的利息收入的確認時間與合同約定、實際支付時間不一致,這個符合601號文中的 一個因素;其次在本案例中,B公司資金流向記錄顯示,相關的貸款和利息均在當日或只在其賬上停留幾日,便立即轉出給A公司或P公司,這一點與601號文中的第四個因素相吻合;再次,B公司沒有固定工作人員,甚至沒有固定的辦公場所,沒有實質經營活動,除A公司匯入的利息外,沒有或幾乎沒有其他經營活動和收入,這一疑點符合601號文中的第二點。據此,安順市國稅局否定了B公司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真正的“受益所有人”為P公司,從而B公司需要補繳企業所得稅稅款。

    案例十、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股權被征6.3億元稅款—轉讓定價與反避稅爭議

    案情簡介

    2016年初,一則某知名房企投資近百億元入駐北京市順義區的經濟新聞報道,吸引了順義區國稅局稅務人員的注意。隨即,該局發現該公司確實已經易主。2015年底,英屬維爾京群島(BVI)A公司將其持有的X公司(位于英屬維爾京群島)100%的股權,轉讓給非關聯企業B公司(位于英屬維爾京群島),交易價款包括X公司的股權和應收債權,受讓方分期完成支付。擁有大量土地的北京C公司為X公司100%控股的子公司。X公司的資產主要由直接在北京C公司的投資構成,X公司沒有聘用員工或購置用于生產經營的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賬務和審計服務均由外部公司提供,并無實質性生產、經營活動,其主要收入來源為對北京C公司的投資收益。

    稽查始末

    稅務機關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財產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7號,以下簡稱7號公告)的規定判定:此次轉讓行為是A公司通過實施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間接轉讓北京C公司的股權,其目的是規避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因此,稅務機關確認其交易實質為A公司轉讓北京C公司100%的股權。

    稅企雙方在稅款計算環節,特別是股權轉讓價格的確認上產生爭議,雙方觀點如下:

    企業觀點稅務機關觀點

    交易價格中仍有近20億元需要調減的項目X投入到C公司的全部投資額為股權交易成本

    北京C公司的交易日后調整事項數額尚未zui終確定,此項金額需從交易價款中扣除。該次股權轉讓交易尚未全部完成,企業提到的交易事后調整事項金額仍未確定,因此允許企業按實際情況預估金額從交易價款中扣除,待交易全部完成后稅款多退少補

    北京C公司對境內和境外債權人的負債金額需扣除。協議中明確區分了股權和債權的價格,且債權人通過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的方式,已將債權轉讓給購買方B公司,可以將該類負債視為現金流,不產生資本收益,允許企業從計稅價款中扣除

    該份股權轉讓合同從成交當日到zui終完成付款時間持續較長,相關分期付款利息費用需扣除分期付款利息部分,僅體現在轉讓方A公司的說明信中,交易合同中沒有記錄,且金額計算缺乏依據,隨意性較大,不能視為交易雙方的共同意向,不允許A公司在計算股權轉讓價時扣除

    zui終,A公司同意稅務機關調整方案,就該筆間接股權轉讓案件入庫企業所得稅6.3億元。

    明稅觀察

    但為防止稅法因納稅人濫用法律形式而被規避適用,保證國家稅款的不流失,稅務機關有權對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的交易安排進行納稅調整,去除其偽稅收利益,而以實質交易之所得為征收對象。實質重于形式原則由《企業所得稅法》第47條規定,并由7號公告對判斷合理商業目的的因素加以細化。

    在本案例中,境外被轉讓的X公司僅在避稅地注冊,X公司沒有聘用員工或購置用于生產經營的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不從事制造、經銷、管理等實質經營活動;股權轉讓價主要取決于對中國居民企業C的股權和應收債權;X公司主要收入來源為對北京C公司的投資收益。以上三項事實符合了7號文第三條相關因素的(1)境外企業股權主要價值是否直接或間接來自于中國應稅財產和(2)境外企業資產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間接在中國境內的投資構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間接來源于中國境內這兩個相關因素。因此可以直接判定符合中國應稅財產,不符合合理商業目的,應就該筆股權轉讓所得在我國繳納企業所得稅。

    已經完成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的交易各方、中國稅務機關對交易尚未做出稅務處理的,及正在或即將進行間接轉讓中國財產的交易各方,應仔細考量7號公告對于相關交易的潛在影響,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根據公告相關規定重新評估交易是否具有合理商業目的,決定是否應事先預提相關稅款,在合同中明確利息計算條款等,做到控制合規風險,又能保護自身利益,避免不必要的損失。

    ——案件選自:稅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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